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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855号

丰海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丰海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丰海磊。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华都集团商务楼*楼。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

原告丰海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秀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海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的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UU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4日23时0分,唐元民驾驶该车沿青州市下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让车辆,不慎撞到路边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元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报我公司处理,但是在其车辆拆检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共同定损,对于原告的评估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事故车辆受损严重,驾驶员未受伤,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是否是唐元民驾驶车辆有异议,请求法院调查。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UU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鲁GUU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282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19810.88元),不计免赔险。鲁GUU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7月14日23时0分,唐元民驾驶投保车辆沿青州市下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下逄路王家村南500M处时,因躲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至路边的绿化带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及青州市香山园林有限公司的绿化苗木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元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GUU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原告的鲁GUU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费为11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690元,拆检费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11950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690元,拆检费3000元,以上共计130190元。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青州市香山园林有限公司的绿化苗木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三者绿化苗木损失为451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三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苗木损失451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910元。原告已支付给三者上述费用,三者给原告出具过付凭证。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费119500元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其车辆拆检过程中未通知其共同定损,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标的车鉴定费7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施救费690元无异议;对拆检费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三者绿化苗木损失4510元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三者鉴定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三者花卉苗木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拆检费单据、过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19500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车辆拆检过程中未通知其共同定损,且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对受损的财产对外委托进行价值认定,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19500元。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950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费11950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

二、关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对该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花卉苗木损失4510元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451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

三、关于依法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鉴定费7000元、三者鉴定费400元、拆检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施救费69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鉴定部门、拆检部门、施救部门收取,且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135100元(119500元+4510元+7000元+3000元+690元+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135100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丰海磊保险金13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明

审 判 员  王文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