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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376号

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洛舍洪源塑料厂、德清林峰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德清县洛舍洪源塑料厂,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德清林峰木业有限公司,姚忠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洛舍洪源塑料厂,住所地德清县洛舍镇工业园区东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沈叶青,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伍全,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府西弄22-28号。

法定代表人:郎妙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德清林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洛舍镇东直街5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姚忠庆。上诉人德清县洛舍洪源塑料厂(以下洪源厂)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德清林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原审被告姚忠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湖德商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洪源厂的法定代表人沈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峰公司、原审被告姚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林峰公司因需向交通银行德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德清支行)贷款,交行德清支行根据内部操作流程报经交通银行湖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州分行)审核,并由交行湖州分行于2010年11月25日与林峰公司签订编号为S562201M12010011187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交行湖州分行向林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时,合同还约定出现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或担保人停业、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或主要人员失踪等事项发生,均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当日,科技公司还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562201A1201000105941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科技公司作为林峰公司的担保人,为林峰公司交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洪源厂、姚忠庆与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抵2010-19号《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洪源厂提供坐落于德清县洛舍镇东直街5号的厂房771.55M2(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洛舍镇8字第00032-××号)和土地6316.39M2[土地证号为德清国用(2006)第005009**号],姚忠庆提供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7幢501室的房屋79.7M2及车库7.3M2(房产证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052**号),共计作价人民币300万元为科技公司替林峰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代理费及抵押物处置、过户等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指原告科技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垫付资金的按15‰收取利息]。2010年11月29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德清他项(2010)第0050172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0年11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德房他证洛舍镇字第20107499-1号、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20107499-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姚忠庆、林峰公司还于2010年11月25日与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218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姚忠庆为科技公司替林峰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为250万元以及科技公司为林峰公司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25日,林峰公司取得贷款人民币250万元。2011年5月,因林峰公司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姚忠庆失踪。为此,交行德清支行宣布林峰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1年5月25日从科技公司和姚忠庆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款人民币2501928.06元。其中,扣划姚忠庆个人存款人民币125315.97元,扣划科技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23×××12.09元。科技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林峰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2376625.98元,赔偿科技公司利息损失478887.34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其他损失(律师代理费)10万元;2、林峰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的资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洪源厂、姚忠庆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姚忠庆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源厂一审辩称:科技公司在洪源厂未知情的情况下与姚忠庆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违背了洪源厂的真实意愿,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科技公司与姚忠庆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过程中,提交资料不全,相关行政机关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程序上也存在严重问题。洪源厂在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该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为行为违法,因此,该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林峰公司是与交行湖州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科技公司也是为林峰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但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见林峰公司从交行湖州分行取得贷款和科技公司向交行湖州分行代偿借款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林峰公司、原审被告姚忠庆一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林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科技公司与洪源厂、姚忠庆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姚忠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源厂以《抵押合同》中的“沈叶青印”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所留的《印鉴卡片》中印模栏中的“沈叶青印”印文不一致以及《股东会决议书》并非为向科技公司作反担保所用为由,意欲证明《抵押合同》系姚忠庆伪造,并非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理由是:首先,《抵押合同》中的“沈叶青印”经鉴定,虽与洪源厂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所留的《印鉴卡片》中印模栏中的“沈叶青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该印章属私人印章,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可持多枚印章,且《抵押合同》中的公章印模洪源厂承认系其合法持有的印章所盖。其次,《股东会决议书》第2条明确注明用途为“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内容,该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书》的其他条文整体排版打印,不具有事后添加的可能。一审庭审中,洪源厂也承认以前从未有过向科技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形。因此,能够证明洪源厂的全体股东对向科技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明知且无异议。关于抵押登记部分,洪源厂认为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行为已被德清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29日对洪源厂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并核发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其抵押登记应当撤销。该院认为,该院(2012)湖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判决确认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对洪源厂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并核发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但其裁判时考虑抵押权人属于善意取得且经房屋登记已具有公信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抵押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该判决,该判决内容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洪源厂的抵押登记仍具有效力。综上,科技公司与林峰公司、洪源厂、姚忠庆之间的保证、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洪源厂、姚忠庆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科技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致使科技公司依约承担代偿义务,林峰公司应当偿还科技公司代偿款,并按约定利率赔偿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洪源厂、姚忠庆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在科技公司为林峰公司代偿借款后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科技公司有权依约向洪源厂、姚忠庆追偿。洪源厂、姚忠庆应当以各自的抵押财产为限,对所担保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姚忠庆又作为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技公司要求林峰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峰公司偿还科技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76625.98元;

二、林峰公司赔偿科技公司代偿资金利息损失470571.93元(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科技公司对洪源厂、姚忠庆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洪源厂、姚忠庆在各自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姚忠庆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444元,由科技公司负担1300元;林峰公司负担34144元,洪源厂、姚忠庆负连带清偿责任。洪源厂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科技公司已履行了其与交行湖州分行订立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能仅依交行德清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交行湖州分行是合同的贷款人、被保证人,其并未把权利义务转让给交行德清支行。交行湖州分行与交行德清支行均有独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调查的内容涉及两家银行之间的内部工作流程,并不能证明交行德清支行的扣款行为已得到交行湖州分行授权确认。2、洪源厂未把771.55平方米厂房和6316.39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科技公司。《抵押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书》是姚忠庆未经洪源厂同意情况下,或擅自加盖公章,或私刻沈叶青印章,或移花接木制作而成。房屋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都是姚忠庆擅自与科技公司办理的。德清法院行政判决对房屋他项权登记予以维持,但确认土地他项权登记违法。一审法院未对《股东会决议书》相关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其鉴定申请未作回应,请求二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书》作出相关鉴定。3、一审法院对(2012)湖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结论的理解以及认为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有效是错误的。该行政判决确认土地抵押登记违法,但判决认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未撤销登记。实际上该行政判决无需考虑房屋、土地之间的抵押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82条规定,如判决撤销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项下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法律效力。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面积约771.55平方米,而整个厂区土地面积约6316.39平方米,一审法院把土地抵押登记的效力扩大到整个厂区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判令洪源厂、姚忠庆在各自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或是不严谨的。即使科技公司对洪源厂的厂房(包含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有抵押权,洪源厂仅承担抵押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也未作约定。洪源厂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可以脱离抵押物,在相应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仅涉及抵押权是否有效以及抵押权实现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抵押财产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来实现债务清偿,因此不能笼统以“抵押物价值范围”确定洪源厂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科技公司对洪源厂的诉讼请求。科技公司二审辩称:1、交通银行是一个法人,交通银行下设的企业都是它的非独立机构,德清支行和湖州分行之间约定湖州分行放贷由德清支行收贷,是银行管理操作的正常行为,作为林峰公司的担保人,科技公司有义务承担担保义务。科技公司和洪源厂之间是一种反担保义务,只要科技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洪源厂就应当依法承担反担保责任,科技公司有权向洪源厂行使追偿权。2、关于本案的抵押登记,洪源厂和科技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经办人持有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企业公章等全套原件、证件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是合法的,如果存在恶意的话,也是债务人与洪源厂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洪源厂以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没有向姚忠庆提供授权书为由,否认合同的合法性是不合理的,洪源厂在《股东会决议书》上明确是为林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洪源厂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作回应是错误的,当时其提出几个鉴定意见,德清法院经过向有关鉴定部门咨询后,明确提出文件形成时间太短在短期内不能作鉴定,然后由洪源厂变更为对沈叶青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关于抵押行为存在的瑕疵,德清法院行政判决对土地登记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撤销登记行为,抵押登记还是成立的。即使抵押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或不合法,但是抵押权人有信赖抵押公信力的权利,抵押权人善意地付出对价,为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其有权向抵押人行使权利。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为林峰公司提供担保是洪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以抵押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来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于法无据。4、洪源厂和姚忠庆都是担保人,法院确定两个担保人之间对于抵押物价值内承担一定责任,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在判决书中说明优先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峰公司、姚忠庆二审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洪源厂、姚忠庆与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抵2010-19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洪源厂提供坐落于德清县洛舍镇东直街5号的厂房771.55M2和土地6316.39M2,姚忠庆提供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7幢501室的房屋79.7M2及车库7.3M2,共计作价人民币310万元为科技公司替林峰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一审判决认定抵押财产共计作价30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

一、科技公司是否已履行其与交行湖州分行订立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二、洪源厂与科技公司、姚忠庆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涉案土地抵押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原审判令洪源厂、姚忠庆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的交行德清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证明》、情况说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交通银行进帐单均能证明科技公司已代偿了其担保的林峰公司未清偿的借款债务本息。并且,据一审法院对交行湖州分行、交行德清支行的调查,交行湖州分行将放贷后的收款、监督管理工作授权交行德清支行行使,交行湖州分行亦对本案交行德清支行从科技公司帐户扣划资金的行为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洪源厂表明对一审法院调查查明的该节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科技公司已履行其与交行湖州分行订立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洪源厂上诉提出,其未将771.55平方米厂房和6316.39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科技公司,涉案土地抵押登记已被德清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1、洪源厂对《抵押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书》上盖具的洪源厂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股东会决议书》中各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洪源厂认为单位公章系姚忠庆擅自加盖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2、《股东会决议书》第2条载明用途为“向德清县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内容与决议书中其他条款整体排版打印,在二审庭审中,洪源厂确认股东签名时,《股东会决议书》上电脑打印的文字内容都是有的;洪源厂也认可其以前从未向科技公司提供过抵押反担保。3、《抵押合同》中“沈叶青印”印章印文经鉴定虽与洪源厂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所留的《印鉴卡片》中印模栏中的“沈叶青印”系不同印章所盖,但并不能排除个人持有多枚私章的可能,洪源厂称姚忠庆私刻沈叶青印章并无证据证明。基于上述因素考虑,本院确认洪源厂与科技公司、姚忠庆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土地抵押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虽确认涉案土地抵押登记违法,但并未判决撤销,即未否定涉案土地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书》、《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也已明确土地抵押面积,洪源厂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洪源厂提出的申请鉴定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洪源厂的申请鉴定事项曾向有关鉴定部门咨询联系并向洪源厂进行了释明,对此,洪源厂在二审庭审中也有相关陈述。对于洪源厂在上诉状中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书》能作出相关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洪源厂在二审庭审终结前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亦不明确。庭审后,经本院释明,洪源厂表示对该规定已清楚。关于争议焦点三,洪源厂上诉认为一审判令洪源厂、姚忠庆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涉案《抵押合同》中并无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作出约定,科技公司主张洪源厂、姚忠庆在各自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洪源厂上诉依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4元,由德清县洛舍洪源塑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