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闫庆国。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丹平。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庆国诉被告郑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和被告郑丹平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庆国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当时被告讲急用一下,很快就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两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其所借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至还清为止)。原告闫庆国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丹平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郑丹平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被告郑丹平对原告闫庆国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郑丹平向原告闫庆国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郑丹平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闫庆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丹平向原告闫庆国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郑丹平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郑丹平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庆国要求被告郑丹平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庆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郑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秦大利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