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韩继兴。被告穆儒州。
原告韩继兴与被告穆儒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儒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继兴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3月2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二倍计算),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承担原告讨债期间的电话费、车旅费、劳务费损失5000元。被告穆儒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穆儒州向原告韩继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分别是:“今借到韩继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2年3月21日之前。借款人:穆儒州.××.证明人:李宝喜”。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继兴与被告穆儒州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穆儒州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费、车旅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儒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继兴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月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陶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