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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324号

董志香与周青、山东鲁尔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志香,周青,山东鲁尔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董志香。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周青。

被告:山东鲁尔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春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高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

原告董志香与被告周青、山东鲁尔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鲁尔胶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周青并作为被告鲁尔胶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志香诉称:2012年11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青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青、鲁尔胶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青辩称:被告周青系被告鲁尔胶管公司职工,鲁V×××××号车辆为公司所有。

被告鲁尔胶管公司辩称:鲁V×××××号事故车辆为被告鲁尔胶管公司所有,被告周青系被告鲁尔胶管公司职工,在职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诸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两种,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周青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朱诸路207KM+800M处路段,与由南向北斜过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志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鲁尔胶管公司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志香属十级伤残;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周青系被告鲁尔胶管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鲁V×××××号事故车辆为被告鲁尔胶管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03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994元,残疾赔偿金1227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0373.4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历、结算单据、急诊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证据没有异议,数额依法认定。

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子管延波护理35天,主张护理费3994元,提交诸城大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管延波的工作单位不认可,提交调查表一份证明管廷波系在诸城市基泰公司上班,原告质证后辩称,调查表系复印件且无护理人签字认可,护理人已从基泰公司辞职。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为12279.80元,提交鉴定意见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

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酌情认定。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且本案事故为单位侵权。被告质证认为本案非单位侵权,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董志香与被告周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单据等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急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0373.4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373.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护理人员管延波系诸城市大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人日均工资收入为114.11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出生日期为1945年12月25日,事故时年龄67周岁,对其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2279.80元(9446元/年×13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为被告周青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发生,系单位侵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3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994元,残疾赔偿金1227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597.20元。被告人保财险诸城公司承担鲁V×××××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诸城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40697.2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周青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鲁尔胶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周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鲁尔胶管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520元,在其给付原告的10000元垫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鲁尔胶管公司垫付款8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志香损失40697.20元。

二、原告董志香返还被告山东鲁尔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480元;

三、驳回原告董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原告董志香负担1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