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0453号

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某联社与吕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联社,吕某,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联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常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常某,系某某社副主任。被告吕某,男,回族。被告秦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董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某社)与被告吕某、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社法定代表人常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常某与被告秦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吕某与其下属的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联社子午某社(以下简称子午某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70000元,利息为6.79‰,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秦某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期满后,经多次索要,两被告推付至今,现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陈述。

被告秦某承认借款合同属实,辩称她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所抵押的房并非其个人财产,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故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子午某社(合同中的贷款��)与吕某(合同中的借款人)签订陕农信某借字(2011)第0324-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月利率为6.79‰,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另外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亦做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子午某社和吕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当天,子午某社(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与秦某(合同中的抵押人)签订陕农信抵借字(子午2011)第0324-1号抵押担保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秦某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某区某南路某小区北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单元房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就抵押担保的范围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同年4月1日原、被告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第201104001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年4月2日子午某社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吕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70000元,期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吕某去向不明,被告秦某仅支付利息46089.62元,就所欠本金及其余利息拒绝偿还。2011年11月6日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11年3月24日子午某社与吕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吕某的身份信息、陕西省农村某社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开户记录各一份,证明吕某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②2011年3月24日子午某社与秦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及秦某的身份信息、抵押房地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秦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③2011年4月2日子午某社给吕某的存、取款凭条、记帐凭证、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子午某社已按合同约定给吕某发放了借款570000元。④��息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利息的事实。被告秦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证明其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其无权处分,该抵押合同无效。经当庭质证后,秦某对子午某社提供的证据②以其系无权处分人为由提出抵押合同无效,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子午某社对被告秦某提供的户口本以与抵押当时秦某提供的信息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抵押合同已经有关部门登记,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某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子午某社和秦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某联社下属的子午某社与被告吕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秦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吕某发放了贷款,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吕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被告秦某提供的抵押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且已依法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有权向本院主张实现抵押权。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清偿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联社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79‰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46089.62元)及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

二、被告吕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联社对被告秦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明德门小区北区2幢1单元10507室单元房一套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得所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秦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爱茹��理

审判员郭复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