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38号
原告:申屠剑锋。
被告:何旦雯。
原告申屠剑锋与被告何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旦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旦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申屠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申屠剑锋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何旦雯向申屠剑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本人向申屠剑锋借到人民币70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何旦雯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何旦雯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旦雯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旦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