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88号
原告:许俊良,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肥东县,现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许业长,居民。系许俊良之子。
被告:黄映,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M65**号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住肥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垚,公司员工。
原告许俊良与被告黄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良的委托代理人许业长、被告黄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俊良诉称:2013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至店埠镇桴槎路包公园小区西门口,被告黄映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也行驶至包公园西大门口停车,被告突然打开车门,撞倒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此间的医疗费由黄映支付。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黄映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映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7262.4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核算。陪护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为97.54元/天,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期限无异议,人数应为一人;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年数应是11年,系数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车损应按我司定损金额1000元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30分,黄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桴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公园���区门口停车后,开车门时撞到许俊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俊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俊良无责任。许俊良受伤后即被送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4日出院。医嘱:1、建休3月,一月后门诊复查。2、避免患肢过度屈曲、内收、内旋。3、骨科随访。许俊良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4582.45元、陪护费100元(均由黄映垫付),同时支出交通费600元。此外,黄映还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280元、鉴定费800元。黄映合计垫付款项37262.4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黄映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其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7月1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许俊良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俊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黄映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映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俊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俊良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除100元陪护费外,可予以确定;护理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确定按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数应为原告本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采用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作为标准,年数为11年,系数为3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计算。综上,���告许俊良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82.45元、护理费10729.40元(97.54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69379.20元(21024元/年×11年×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171.05元。被告黄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俊良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黄映赔偿原告许俊良其他损失27171.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黄映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21736.84元的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许俊良支付101508.60元,向被告黄映支付其垫付款3122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为1531元,由被告黄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