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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1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罪嫌疑,于2013年5月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上旬开始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共六次窜入东兴玻璃厂实施盗窃,盗窃了该厂的电机六台以及现金100元。2013年5月8日23时许,李某第六次窜入该厂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厂的老板被害人汪某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东兴玻璃厂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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