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溪非行执字第01号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曹兴海,。委托代理人代柯。被申请人钟安洪,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依法执行其作出的南运管罚(201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举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南溪区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曹兴海、代柯,被申请人钟安洪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听证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钟安洪于2013年5月9日驾驶其所有的川QG76**黑色比亚迪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申请人南溪区运管所经依法立案查处,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南运管罚(2013)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钟安洪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钟安洪。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溪运管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宜宾市南溪区运管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南运管罚(2013)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 韩 松
审判员 曹继军
审判员 王永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郎 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