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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非行执字第01号

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与钟安洪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溪非行执字第01号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曹兴海,。委托代理人代柯。被申请人钟安洪,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依法执行其作出的南运管罚(201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举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南溪区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曹兴海、代柯,被申请人钟安洪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听证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钟安洪于2013年5月9日驾驶其所有的川QG76**黑色比亚迪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申请人南溪区运管所经依法立案查处,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南运管罚(2013)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钟安洪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钟安洪。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溪运管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宜宾市南溪区运管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南运管罚(2013)字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 韩 松

审判员 曹继军

审判员 王永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郎 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