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卢术华。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诸城市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新永。
原告卢术华诉被告贾新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新永欠我安装工程人工费224000元至今未还,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安装工程人工费2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新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揽被告所承建诸城市连丰“超然居”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2011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安装工程人工费224000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卢术华人工费224000元,2011年10月付清贾新永。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实质为安装合同纠纷,应适用安装合同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安装工程人工费2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人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人工费2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新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术华安装工程人工费22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贾新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