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利。被告王召东,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洪凤,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凌宗柱,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刘敬存,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杨群,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召东、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东、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借款人王召东由担保人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提供担保在我行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3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召东、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借款人王召东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大田庄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并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普通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作为债务人王召东的保证人,同时与债权人大田庄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肆万伍仟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田庄支行依约于2012年6月3日向借款人王召东发放借款30万元,以上大田庄支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召东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确认的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王召东,保证人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大田庄支行与借款人刘道花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召东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人王召东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召东未能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大田庄支行与保证人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王召东的借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召东追偿。被告王召东、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3866‰、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对被告王召东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担保责任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召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召东、张洪凤、凌宗柱、刘敬存、杨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传平
审 判 员 翟继武
人民陪审员 姬广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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