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90号
原告:张笃衡。
被告:张家柱。
原告张笃衡诉被告张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张家柱的儿子张佐义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张佐义亡故后,被告张家柱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河口岙张笃衡10000元,2006年张家柱手,2006年1月28日”。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笃衡和被告张家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张家柱基于其儿子张佐义生前欠原告债务10000元,而于200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偿还该债务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笃衡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阮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