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城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春慧。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王仁翠。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齐延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单开。委托代理人杜建立。
原告张春慧与被告王仁翠、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慧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王仁翠、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仁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桥头部队)路段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王仁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500元;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仁翠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王仁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王仁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仁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桥头部队)路段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仁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耻骨骨折、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仁翠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3267.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春慧构成十级伤残;2、张春慧护理期限为3个月;3、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用;4、1人护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529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6852.09元。另查明,被告王仁翠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被告王仁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女李某甲护理3个月,按照月均工资3450元计算,护理费10350元,提供户口本、诸城市正阳化工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被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8330.5元,提供山东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大明湖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各一份,被告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认为过高。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仁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仁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仁翠驾驶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王仁翠按10%:9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王仁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852.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李玉凤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玉凤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故其护理费应为10350元(345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8年5月起跟随其女李玉焕居住在济南市历下区后宰门街59号2单元503室,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0.5元(25755元×11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且被告王仁翠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单位侵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912.09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28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123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山东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32.6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1710元。被告王仁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3267.5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春慧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9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赔偿原告张春慧损失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春慧返还被告王仁翠现金3326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春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张春慧负担2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267元,被告诸城市畜牧兽医管理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