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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1。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2。

委托代理人:胡某。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2013)富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1、被上诉人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被告杨某2无证驾驶原告杨某1所有的摩托车(后搭原告杨某1)由福利镇至富阳镇,当日21时行至福利镇横塘砖厂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杨某1受伤。杨某1受伤后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4月12日,共住院38天,花医药费16252.4元。医院诊断:1、重度颅脑外伤;2、上消化道出血。医嘱:1、不适时随访;2、2-3月后可行颅骨术。杨某1于2004年1O月25日至2004年11月5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药费3642元。出院诊断:右颞顶部颅骨术后缺提。医嘱:1、全休1月;2、不适时随访。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07年8月外出务工,于2013年3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于2004年3月5日受伤,最后住院一次的出院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距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27日)已达8年7个月之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的规定,显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请求被告杨某2赔偿医药费、后续手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外伤,根本无法回忆自己所受伤害的原始情况,直到最近经家人启发,才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有一些了解。因此,在上诉人了解全部事件前,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本案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是杨某1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杨某1于2004年3月5日受伤,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距其向法院起诉之日长达8年多,且杨某1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被上诉人杨某2也抗辩上诉人杨某1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杨某1认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雳峰

审 判 员  吕小莉

代理

审判员  邓行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燕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