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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313号

兖州市联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兖州市联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梦园小区11#楼一单元二楼东户。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鹿德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磊。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东金宇路南。法定代表人张福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鹿德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市联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北站(金谷道路西)。法定代表人和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孙 红

审判员 刘大彩

审判员 王广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文艳丽内部函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兖州市联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经本院研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发回重审。现提出以下问题,供重审时参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兖州市联信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本案系票据返还权纠纷,被上诉人只能向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返还。本案中,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上诉人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内容完整,在此情况下,只要被上诉人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并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应认定被上诉人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下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被上诉人兖州联信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也不能证明以上两公司因存在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所以即应认定上诉人济宁市国金物资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予追加山东唐口煤业有限公司、淄博矿业集团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及济宁先河物资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查明该案汇票的走向,济宁市志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国金物资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是否支付了对价,如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应驳回被上诉人兖州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