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270号
原告:钱骏,男,1968年5月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开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钱骏与被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骏的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骏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池州市长江路百汇广场B101、102室(1-4楼)商业门面房,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2012年-2013年度租金为7万元,2013年-2014年租金为6万元,2014年-2015年租金为6万元,2015年-2018年每年租金为7万元。先交房租后租房。被告交纳了4万元租金后,原告交付了房屋。从2012年9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8月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经确认,被告拖欠租金及物业费共计72000元。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000元。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王积会作为被告方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池州市长江路百汇广场B1-101、102(1-4楼)商业门面房;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三年租金共计19万元(其中2012年-2013年度租金为7万元,2013年-2014年租金为6万元,2014年-2015年租金为6万元),2015年-2018年每年租金为7万元;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及其他相关经营规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4万元,未再支付自2012年9月起的租金。双方于2013年8月份结算,被告人员王积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6万元及一年的物业管理费12000元,并注明租房时间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共一年时间。由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对其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钱骏房屋租金60000元及物业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枫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葛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