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8607号

危智辉与吴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危智辉,吴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607号原告危智辉,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建波,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危智辉与被告吴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智辉诉称,其于2012年7月经应聘进入厦门艺品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波)工作,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没有底薪,工资按其所管理工程的纯利润之17%计算。现原告负责的“中央美的”、“金博水岸”、“高峰会”等三个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2月全部峻工,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工资26000元。经原告几番追讨,被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手写欠条一份,但未实际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000元。被告吴建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危智辉于2012年7月经应聘进入厦门艺品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波)工作,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按其所管理的装修工程纯利润之17%计算,而该公司装修工程的纯利润约为工程报价的30%-45%。另查明,原告所负责的“金博水岸”3幢2-2104室装修工程,报价84749元,已于2013年5月11日经业主验收;“中央美地”7幢801室装修工程,报价78152.53元,已于2013年1月26日经业主验收;“高峰会”8幢5-1902室装修工程,报价284194.5元,虽已竣工但因被告吴建波拒不退还业主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而未经验收。上述三项工程总报价为447096.03元,厦门艺品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纯利润约为134128.8元至201193.2元之间,身为项目经理的危智辉可以从中获取的酬劳约为22801.9元至34202.8元之间。现原告危智辉自行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26000元,在上述合理区间内。经几番追讨,被告仅于2013年6月27日手写欠条一份,约定一日内付款,但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三项施工工程的报价单、施工手册、证人林某、程某、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中央美地”7幢801室及“金博水岸”3幢2-2104室的施工工程验收单、开元派出所报警回执、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被告吴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危智辉与被告吴建波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已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危智辉支付劳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危智辉劳务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吴建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旷洁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春霞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