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泰兴市恒丰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10号。法定代表人唐春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义武、陈良(系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登富,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兴市恒丰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登富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兴市恒丰轮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常继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