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965号

程代有、霍菊香与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代有,霍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初字第965号起诉人程代有,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起诉人霍菊香,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5日,本院收到程代有、霍菊香的起诉状,请求依法分割位于秦安县莲花镇莲花村下稻地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的自留地1.2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秦安县莲花镇莲花村划给程代有一家六口的自留地。农村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现行《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农村自留地的规定较为原则,均未对自留地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权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即自留地经营权未被法制化,自留地制度主要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而程代有与霍菊香诉称所诉争的自留地一直由该户耕种,2001年7月由其子程万录强行耕种,属经营户家庭内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程代有、霍菊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