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某雄),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镇×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4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与陈某凤(另案处理)商定由陈某凤假扮北流市扶贫办主任,对被害人林某某、梁某某、彭某某谎称陈某凤可帮其办理到扶贫贷款、房屋补贴、残疾补助等为由,从林某某手上骗取现金50000多元,骗取了梁某某现金3650元,骗取了彭某某现金35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办理扶贫款等理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彭某某现金的数额没有异议,辩称骗取被害人林某某时经其手收取的现金只有15000多元,经陈某凤手收取的现金只有3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得知被害人林某某需要办理扶贫贷款后,与陈某凤(另案处理)商定由陈某凤假扮扶贫办主任骗钱。之后,二人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民乐村平山口组林某某家里,谎称陈某凤是北流市扶贫办主任,能帮林某某办理到扶贫款、低保金、房屋补贴等,多次从林某某手上骗取现金共20000元,其中经被告人庞某某手收取15000元,经陈某凤手收取5000元。2、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陈某凤继续由陈某凤假扮扶贫办主任,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民乐圩廻坡路口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摩修店处,见到梁某某双脚有残疾,谎称陈某凤是北流市扶贫办主任,能帮助办理扶贫款、残疾补助为由,分二次从梁某某处骗取现金3650元。3、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去到北流市民乐镇供销社加油站附近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洗车场处,谎称其认识北流市扶贫办主任,能帮助办理扶贫款,由陈某凤在电话中假扮北流市扶贫办主任骗取了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以帮助彭某某办理扶贫款为由,分三次从彭某某处骗取现金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林某某、梁某某、彭某某现金共计27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日、4月10日、5月7日,被害人彭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分别到北流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庞某某以能帮办理扶贫款等理由骗取钱财。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至12月,其被庞某某和一个自称为北流市扶贫办主任的妇女以帮其办理扶贫款、低保金、房屋补贴为由被骗钱,其中三次交到自称扶贫办主任妇女手共5000元,余下分十多次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交到庞某某手上。其在被庞某某骗钱过程中,也向梁某某、彭某某讲过得了庞某某给的两次几百元钱的其儿子低保金。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中旬,其在北流市民乐镇民乐村廻坡路口其开的摩修店被一个自称为庞德雄的男子和自称为扶贫办主任的妇女以帮办理扶贫款和残疾补助为由分两次共骗取了3650元钱。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至12月,其在北流市民乐镇供销社加油站附近的洗车场被一个自称为庞德雄的男子以认识北流市扶贫办主任能帮办理扶贫款为由分三次共骗取了3500元钱。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林某某妻子,其听丈夫林某某说于2012年9月至12月份被庞某某和一个自称是扶贫办主任的妇女骗了几万元钱,其在家亲眼见林某某亲手给钱自称扶贫办主任有两次共3000元钱。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其因有事去到北流市民乐镇民乐村平山口组林某某的家里,林某某向其透露想要办理扶贫款使用,与其同去林某某家的庞某某称可帮林某某找找关系。几个月后,其就听林某某说被庞某某以帮办理扶贫款为由骗了几万元。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在北流市民乐镇民乐供销社加油站附近洗车场的彭某某来向其借300元钱凑够1000元给别人。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自称为庞德雄的男子去到彭某某经营的洗车场洗车时,对其和彭某某说可以帮办到扶贫款,庞德雄在为了证实确有此事还打通了自称为北流市扶贫主任的妇女的电话与其通话,彭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庞德雄骗取了3500元钱。9、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某某辨认,是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陈某凤以帮助办理扶贫款等为由诈骗其钱财。10、被害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梁某某辨认,是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陈某凤以帮助办理扶贫款等为由诈骗其钱财。11、被害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彭某某辨认,是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陈某凤以帮助办理扶贫款等为由诈骗其钱财。12、被告人庞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庞某某辨认,2012年9月至12月间,其伙同假冒北流扶贫办主任共同骗取林某某、梁某某、彭某某钱财的妇女为陈某凤。13、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其伙同陈某凤诈骗被害人林某某现金时经陈某凤手收款只有两次共3000元,经查,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陈某凤骗取林某某钱财时,经其手多次收取了共15000元,经陈某凤手三次共收取了5000,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的陈某凤经手收取其5000元一致,由此被告人庞某某称由陈某凤收取林某某现金3000元的辩解不成立,本案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诈骗被害人林某某的数额为50000多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按被告人供述的经其手收取的15000元及所查实的经陈某凤后收取的5000元,共20000元进行认定,对指控诈骗被害人林某某的20000元以外的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诈骗的犯罪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某某退赔以下被害人经济损失:林某某20000元、梁某某3650元、彭某某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钟雪恨
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