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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商初字第179号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开辉、于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开辉,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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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开辉。���告于洲。被告张玲。被告谭远臣。被告徐志强。被告张春丽。被告田文波。被告潘维平。被告马新国。被告宋强。被告韩军。被告付建。被告史长奇。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开辉、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于开辉、张玲、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洲、谭远臣、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史长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付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下属的乳山寨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开辉、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开辉借款80万元,被告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开辉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3000元,要求被告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开辉、张玲、徐志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请,但暂时无能力,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于洲、谭远臣、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乳山寨信用社与被告于开辉、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开辉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被告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于开辉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0‰,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客运。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开辉未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未交付,被告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10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开辉、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洲、谭远臣、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于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3000元。

三、被告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洲、张玲、谭远臣、徐志强、张春丽、田文波、潘维平、马新国、宋强、韩军、付建、史长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开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0元、保全费30元,均由十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义

审 判 员  力阳帆

代理

审判员  谢凤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兰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