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86号
原告:北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北海市××北××厦。
负责人:陆泰业。
被告:傅水玉,女,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下渠乡下××号,身份证号:×××5029。
原告北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傅水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中伟独任审理,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陆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就双方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宝晖大厦201号房返租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出租并配有家具电器(附清单)的租约移交给被告,其中家具电器被告可使用到2009年10月15日至归还原告。延迟归还须付给原告每月250元的使用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将上述家具电器交还原告,仅在2011年底交回一个坏的热水器和一张坏床。直到2012年10月,一个自称是被告代理人的肖姓男士来到原告办公室与原告协商归还上述家电及使用费的问题,但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家电一批(价值10640元),支付家电使用费10500元(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宝晖大厦201号房的家电使用及归还等事宜;证据2、家电清单,证明宝晖大厦201号房使用的家电情况;证据3、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房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相应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1日,宝晖大厦为甲方,与乙方肖顺辉就租用位于北海市××北××厦201号房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100元等内容,附件为家私家电清单。案外人陆萍作为宝晖大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尾部标注:从2008年7月1日起转交于傅水玉业主收房及出租管理,被告与肖顺辉对此签名确认。201房的家具清单显示的家具情况如下:空调1台;床2张;衣柜2个;落地扇1把;电视机1台,包含电视机柜1张;长沙发1张,茶几1个;玻璃桌1张,椅子4张;抽烟机1台;热水器1个;煤气炉1台;煤气罐1个;窗帘1对;小冰箱1个;电饭煲1个;洗衣机1个;办公台1张;陆萍代表宝晖大厦,与租户肖顺辉在清单上签名,被告亦在该清单上的确认人及签收人处签名。2008年7月13日,甲方北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傅水玉就终止双方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宝晖大厦201号房返租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于2008年7月1日起终止以上补充协议,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14500元,以上房屋移交给乙方;原来由甲方出租并配有家具电器等(附清单)的租约移交给乙方,其中家具电器出租使用到2009年10月15日止。提前归还甲方,甲方不予补偿,迟延归还须付给甲方每月250元的使用费,如果甲方单方要求提前归还,则以剩余期间每月补偿乙方250元,并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使用上述家电期间有丢失,须按市场价50%-70%赔偿甲方,若损坏,需维修即可;原来经甲方陆萍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经租客、陆萍、傅水玉三方签字后转移给乙方,陆萍收取的押金2200元,租金1100元,共3300元同时移交给乙方;协议经双方签字、乙方付清有关费用后生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家具电器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北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独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为1992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9日,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备案通知,对北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申请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北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终止双方返租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5日返还配在出租房的家具电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应按约定每月支付250元使用费。因北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应以该清算组即原告为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家电使用费1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水玉支付原告家具家电使用费10500元(自2009年10月15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中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健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