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友。
被告:叶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诉被告叶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蒋君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迪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