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5136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8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9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