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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执字第00563号

李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563号罪犯李可,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以(2011)宁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可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可自入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7月以来,获监狱表扬奖励一次,记功一次。为:2012年8月表扬,2013年7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监督检查意见书、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可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伟

审 判 员  曹宁

代理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