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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重字第3号

(2013)阳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重字第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强。诉讼代表人李某强。诉讼代表人李某龙。诉讼代表人李某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政、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政赔偿损毁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某政赔偿原告损失6330元,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政、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由

审判员彭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启东、陆福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及其诉讼代表人李某强、李某龙、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24日、4月9日被告李某政分两次将原告杂物房的瓦面、扁角板等全部撬坏。双方争议的房屋最早为蒙村第七生产队的仓库,1981年第七生产队分为李家村第一和第某村民小组,该争议房屋当时分给了第一村民小组。1982年分单干时,第一村民小组将该房屋分给原告使用,原告使用管理该房屋30年,两小组村民皆无异议。而被告认为当初第七生产队有两间仓库,第某村民小组应该分得一间的,原告在建房屋时已经使用了一间仓库,那么争议房屋就应该属于被告生产队所有。原告向高田镇政府反映后,高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查看现场后召集双方调解,在原告出示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中途退庭,拒绝调解。原告认为,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产权清晰,而且原告管理使用近三十年。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损毁原告财产,请求判令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政辩称,争议房屋原为蒙村第七生产队的仓库,1981年第七生产队划分为李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和第某村民小组两个集体,当年第七生产队有两间仓库,分组时两个村民小组各分得一间仓库,第一村民小组分得的那间就是现争议房屋,第某村民小组分得的那间座落于被原告现住宅处。1982年落实联产承包制时,第一村民小组将分得的那间仓库分给原告,第某村民小组没有将分得的那间仓库再分给任何人。后来,原告要在第某村民小组分得的那间仓库旁边建造住房,但考虑到用地面窄了点和为将来生活、生产等的便利,原告找到第某村民小组的有关人员,请求调换使用两村民小组分得的原第七生产队的那两间仓库,第某村民小组的有关人员看在邻里的关系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互换了仓库,之后原告就拆除了第某村民小组分得的原第七生产队的那间仓库,并在那里建造了其现在的住宅。争议的房屋虽为第一村民小组分给原告的,但原告已兑换给了被告所在的第某村民小组,且原告已占用了被告所在的第某村民小组原分得的仓库建造住宅,因此争议的房屋应属第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拆除的是第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被告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权益,且被告是受第某村民小组指派召集李某强、黄某芳、莫某雄、李某红、李某贵、李某富、李某留、李某林、李某锋、李某龙、李某政、李某坤等人一起共同拆除争议房屋的,属集体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拆除的是自己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损害的财产所有权是谁。

二、损害的主体是谁。

三、责任由谁承担、怎样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住宅定点批复及附图;3、调解终结书;4、关于李家村仓库的分配详情;5、蒙村村委会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被告损毁的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6、被损毁房屋的照片,证明房屋被损毁的状况;7、高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李某某与李认林是同一人。原告李某某还申请了证人李某德出庭作证,证明自1981年生产责任制以后,讼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985)第1095号房屋准建证,证明被告李某政当时签名认可了李某某建房;2、高田乡蒙村村公所1992年12月13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1991年3月21日的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证明争议房屋归李某某所有;3、被告李某政房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高田乡蒙村村公所1991年6月7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1991年3月23日的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证明争议房屋不在李某政权属范围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政、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对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6、7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办理产权证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把应属被告所有的财产登记到原告名下。对原告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对原告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供的证据1、2、3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这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李某德的证言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因为其证言能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住宅定点批复及附图、调解终结书、关于李家村仓库的分配详情、蒙村村委会的证明、(1985)第1095号房屋准建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991年3月21日的界址调查表、宗地图等证据相互认证,因此,对证人李某德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高田镇蒙村村委会李认林土地登记材料(档号147),其内容与原告李某某补充提供的证据1、2完全一致。被告李某政认为该土地登记材料登记内容有错误,其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应不予采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原告举证时已出示,并已质证、认证,不再重复认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证据有:1、证明,证明李某强被临时推选为第某村民小组组长;2、证明,证明拆除房屋是第某村民小组村民集体决定而实施的行为;3、证明,证明原告办证未经第某村民小组同意。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还申请了证人徐金秀、李八妹、张仁姣出庭作证,证明讼争的房屋属第某村民小组所有。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系其本村民小组内村民单方面的证据和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现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政的房屋相邻,早期为高田蒙村第七生产队的仓库,占地面积约46.90平方米。1981年蒙村第七生产队分为李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即原告李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和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即被告李某政所在的村民小组),在当时分组时该争议房屋分给了李家村第一村民小组,1982年生产责任制时,李家村第一村民小组又将该房屋分给了原告李某某户使用。原告李某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将原住房拆旧建新后,于1993年办理了朔集建(93)字第22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范围包括争议房屋在内。1991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政为建新房,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办理了朔集建(91)字第234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范围不包括争议房屋在内。原告户从1982年开始使用管理争议房屋,曾用作牛栏、杂物房等,至本纠纷发生时有三十年之久,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2011年年底,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集体商议决定收回争议房屋,并口头委托被告李某政去具体执行。2012年春节前,被告李某政曾与原告李某某协商拆除争议房屋事宜,原告表示愿意只使用一半房屋,让一半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政将争议房屋的部分瓦面、瓦梁等物撬坏。同年4月9日,被告李某政与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的成员李某强、李某林等人再次将争议房屋的瓦面等物拆毁。此后,原告李某某向阳朔县高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李某政认为当初蒙村第七生产队有两间仓库,原、被告所在的集体各分得一间。争议房屋当初是分给了原告集体,但是早在1982年时,原告李某某就将分给被告集体的那间仓库拆除用于建房,所以此争议房屋应该作为交换补偿给被告集体,故而将争议房屋进行了拆除。在原告李某某出示了朔集建(93)字第22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后,调解员建议被告李某政向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李某政拒绝调解中途退庭。2012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政赔偿损失18000元,引起本案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政认为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属于集体认为,而该集体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追加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同样认可被告李某政拆毁争议房屋的行为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委托其具体实施的。因此,被告李某政的行为应是执行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的决议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来承担。经委托评估,2012年9月11日,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毁损部分重置价格作出了朔价认(2011)178号价格认证书,认证损失价值为63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作为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在1982年本集体处分集体财产时已分得了争议房屋并进行管理使用,1993年又取得了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至此,原告已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管理使用的三十年时间期间,被告李某政、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均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指派李某政、李某强、李某林等人拆除原告李某某房屋瓦面、瓦梁等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毁损部分重置价格作出的朔价认(2011)178号价格认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认证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3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阳朔县高田镇蒙村村委李家村第某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松

审判员 黄启东

审判员 陆福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程浩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