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执字第00032号
申请执行人:王磊。
被执行人:周亮。
原告王磊与被告周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2011)阳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阳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周亮赔偿原告王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55,814.9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元由被告周亮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的(2012)鄂汉阳执字第0003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丹
代理
审判员 林勤力
代理
审判员 欧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大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