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94号原告朱庆芳,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琛,男,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芳欣畜牧药械经销部法律顾问。被告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农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往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男,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朱庆芳与被告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芳的委托代理人曹琛,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芳诉称,其1987年9月22日被周至县兽药厂(后变更为周至县畜牧场)招工参加工作,1993年3月22日经西安市草滩农场向西安市劳动局、西安市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1993年5月4日西安市就业服务局向西安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其调入的报告。1993年5月24日西安市劳动局向周至县劳动人事局作出(93)市劳调字第166号通知,其遂调入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工作。其在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工作期间,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未办理过任何社保;2005年1月27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也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并入被告公司后,其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未果,故于2013年3月29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对该委不予受理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2.被告为其补办补缴1993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被告向其赔偿自2005年2月起至被告为其补办完社保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其是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在计划经济时代,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持介绍信到草滩农场劳司报到,其人事档案、工资关系也从未转入草滩农场劳司,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原告未和草滩农场劳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从没有在草滩农场劳司实际工作,没有领过工资,没有和草滩农场劳司建立起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庆芳原系周至县畜牧场工人,后因夫妻分居申请工作调动,1993年5月4日,西安市就业服务局向市劳动局上报了原告申请(集体)工作调动的报告,1993年5月24日,西安市劳动局向周至县劳动人事局发出(93)市劳调字第166号关于工人调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了照顾职工困难,经我们研究同意调你县畜牧场工人朱庆芳来我市就业服务局所属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工作。如你们同意,本人能够服从分配,请办理调动手续于6月25日前,直接持介绍信和工资关系到西安市就业服务局报到,过期不再接收。”因西安市草滩农场劳司已并被告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93)市劳调字第166号关于工人调动的通知,要求原告在1993年6月25日前到西安市就业服务公司报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通知要求报到,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白 锋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