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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358号

齐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齐某某,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开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乙、男孩韩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子女。为了稳定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6日生育长女韩某乙,2012年10月生育长子韩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相当长的时间夫妻感情亦很好,后因琐事偶有吵闹。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无故带长子韩某丙外出至今,并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足以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迫切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幸福家庭。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开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吕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