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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252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和被害人牛某某所骑的三轮车在本市巨龙商城和宝文市场之间的巷口发生刮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部、面部,致使被害人牛某某三颗下磨牙折断。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经协商,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不包括之前已赔偿的7000元),被害人牛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牛某某在追打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中,因摔跤造成其左外踝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医院病历、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燕青

人民陪审员  吕 慧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