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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X,彭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XX,岳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XX,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安岳县岳新乡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彭X甲(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有不轨行为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且被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彭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彭X甲(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6年8月,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XX、袁X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周XX的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经调解不能和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亦坚持不撤回诉讼,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

人民陪审员  刘芙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