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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99号

高春霞与续建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春霞,续建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高春霞。被告续建柱。

原告高春霞诉被告续建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两家口粮地相邻,被告续建柱多次侵占我家耕地,损坏庄稼,并对原告进行谩骂,后经调解,划清界限。2012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谩骂,并对原告拳脚相向,大打出手,后被人救起送县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续建柱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等我不应负担,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希望法庭查明真相。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高阳县庞家佐乡北归还村村北东西道上,原告高春霞与被告续建柱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该案由高阳县公安局庞家佐派出所做出高公(庞)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续建柱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已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被告续建柱,被告续建柱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费用3298.66元,有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高阳县庞家佐乡北归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高阳县庞家佐乡北归还村村北东西道上,原告高春霞与被告续建柱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该案由高阳县公安局庞家佐派出所做出给予续建柱行政罚款五百元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被告续建柱,被告续建柱虽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298.66元;2、误工费334.45元(13564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83.11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续建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1元,由原告高春霞负担41元,被告续建柱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龙涛

审 判 员  庞 涛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