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蓟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碧玉家园东侧、兴华大街东段北侧。负责人赵庆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平,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史国元。委托代理人于凤珍(史国元之妻)。被告史国珍。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与被告史国元、史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渔阳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肖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