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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9号

李立、郭兆莲与王晓德、门婷婷追索担保代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立,郭兆莲,王晓德,门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立。原告郭兆莲。被告王晓德。被告门婷婷。

原告李立、郭兆莲诉被告王晓德、门婷婷追索担保代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郭兆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德、门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晓德由原告(即李立、郭兆莲)等人担保向山东青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因被告王晓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山东青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8月26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以(2012)青法普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立、郭兆莲等人对王晓德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代被告王晓德垫付55958.43元。该垫付款项系被告门婷婷与被告王晓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55958.43元、利息5000元,共计60958.43元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德、门婷婷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立、郭兆莲系夫妻关系;王晓德、门婷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晓德由李立、郭兆莲等人担保向山东青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因被告王晓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山东青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8月26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以(2012)青法普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立、郭兆莲等人对王晓德所借款项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代被告王晓德支付借款本息55958.43元。后经李立、郭兆莲多次追要,王晓德、门婷婷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立、郭兆莲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王晓德向山东青州商业银行青州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55958.43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晓德经原告催收担保代偿款55958.43元后,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垫付款项系被告门婷婷与被告王晓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德、门婷婷归还担保代偿款55958.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德、门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德、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郭兆莲担保代偿款55958.4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王晓德、门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