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波,男,1987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身份证号:51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堂县福兴镇福乐社区*组。2004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4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挡获吸毒人员庄X富,庄X富主动提出配合公安干警抓获卖毒品给他的刘应波。18时许,庄X富电话联系叫刘应波送240元的冰毒到金堂县赵镇韩滩加油站对面,公安局干警在赵镇韩滩加油站对面见刘应波将240元的冰毒卖给庄X富后,便将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刘应波挡获。并从被告人刘应波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4袋2.81克;从庄X富身上搜出刚交易的毒品1袋1克。经鉴定,从刘应波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4袋2.81克及庄X富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1袋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应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刘应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应波辩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挡获吸毒人员庄X富。同日18时许,在庄X富的配合下,金堂县公安局在本县赵镇韩滩加油站对面,将贩卖毒品给庄X富的被告人刘应波当场挡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可疑白色晶体4袋,重2.81克;从庄X富身上查获刚“购买”被告人刘应波的毒品1袋,重1克。经称量,从刘应波及庄X富身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共重3.81克,经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应波供述:在2013年5月14日下午的时候,接到庄X富的电话,要240元的冰毒,在赵淮公路加油站对面将冰毒卖给他后,被公安干警挡获,并从身上搜出四袋小袋装的冰毒。2.证人庄X富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挡获后,认识到错误,主动打电话给刘应波要求买毒品,随后带领公安干警在约定的地方赵淮公路加油站对面抓卖毒品给自己的刘应波。3.金堂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刘应波、证人庄X富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双方有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应波、证人庄X富的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被告人刘应波现金人民币270元、手机一部的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刘应波的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波贩卖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应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应波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应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涉案毒资人民币240元予以追缴,由金堂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应波的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筱姑
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