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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执字第00389号

张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第0038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肖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肖某收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将抚养费18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及教育费1550元交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肖某对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补课费、自习费等费用提出异议,其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教育费的范畴,亦超出其本人承受能力的范围,故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补课费、自习费等费用不属于一般性教育费用的范畴,其在为婚生女张玉欣办理补课、自习等相关事宜时未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亦未取得被执行人肖某的同意,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补课费、自习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将抚养费1800元及教育费1550元执行到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389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卫

审 判 员  何 燕

代理

审判员  闫伟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