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5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临西县。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3月24日15时许,驾驶冀E×××××号三���汽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清市唐园镇集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甲相撞,致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3月24日15时30分许,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清市唐园镇集口处时,因严重超载、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李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跟随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后由公安干警从医院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死亡注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