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罗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朝城镇白井村人,住。委托代理人袁玉秀,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朝城镇大郝庄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田永恒。2011年发现孩子有病,并在聊城、济南就医一直未好,2004年农历4月死亡。
被告从孩子病重后期外出打工,直到孩子死亡后才回家,之后几天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一起去苏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双方商量一起回家办理离婚,后来被告把我骗回老家,而被告却从此再也没有回来,与被告联系不通。为了解除我的心头之痛,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依法返还,债务8000元依法分担。被告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田永恒,后于2011年4月因病夭折。2011年5月,原、被告同去苏州打工,同年8月原告独自从苏州回到老家,之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现虽下落不明,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此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尚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敬启
审判员 孔德冉
审判员 王海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夏忠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