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627号
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汪嘉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郝雪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喜嘉,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喜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图定稿后交给甲方,同时,甲方交清设计尾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将所有设计图纸及预算交给被告。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尾欠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但原图纸和预算没有全部交付被告,发包方对原告的设计有意见,要求变更,现在这份图纸发包方已经全部否认,现发包方的商业街工程是按照被告重新设计的图纸于2013年6月份才开始施工。原告没有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后续设计变更,所以,被告不能全额支付设计费。原告北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完成合同的时间、方式,明确约定原、被告权利、义务;4、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设计图纸;5、欠条1份,证明被告尾欠原告设计费50万元。被告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中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欧喜嘉个人只签字,从来不盖名章。被告中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因被告中凯公司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虽被告中凯公司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9日,北斗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北斗公司为中凯公司骏弘ai尚街地下商业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工程设计费710,000.00元。北斗公司依约设计,并交付。中凯公司已支付北斗公司工程设计费210,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北斗公司为索要上述欠款,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设计室内装饰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设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没有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后续设计变更,故应支付部分设计费的主张,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所有设计图的收条及尾欠500,000.00元设计费的欠条,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所举收条及欠条中被告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鉴定的主张,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是代替发包方(他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其无关的抗辩,在原告否认,其无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威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