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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沈使古诉被告罗华、宋思兵、赖礼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使古,罗华,宋思兵,赖礼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沈使古。委托代理人吕世孝。被告罗华。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委托代理人郑荣祥。被告宋思兵。被告赖礼银。被告宋思兵、赖礼银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代表人何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权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伦武。

原告沈使古诉被告罗华、宋思兵、赖礼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使古的诉讼代理人吕世孝、被告宋思兵、赖礼银及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义全、被告罗华的诉讼代理人汪安贵、郑荣祥、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使古诉称:2012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赖礼银驾驶被告宋思兵所有的川W520**号中型货车,由新市镇方向往雷波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溪洛渡辅助道路屏山县清平乡冒水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罗华驾驶的川A48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8名乘车人受伤及川W520**号车、川A48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尺骨鹰嘴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住院治疗127天好转出院。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05.30元,其中医疗费36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20元、护理费14960元、误工费35733元、残疾赔偿金48737元、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食宿费1690元。

被告罗华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罗华垫付56843.69元;2、另垫付了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2900元,以上合计59743.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宋思兵、赖礼银辩称: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时间。

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宋思兵主责,罗华次责,保险公司赔付应按除了交强险以外第三者责任险按70%赔付;2、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一天计算;4、营养费要有医嘱;5、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6、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村标准计算赔付;7、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赔偿计算依据;8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9、续医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10、交通、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使古诉讼主体资格。2、屏山县交警大队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划分。3、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第二次取钢板病历,证明原告沈使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及第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519号),证明原告受伤经重新鉴定后的评残为两个十级伤残。5、原告证明一份、用工协议、营业执照、成都市暂住证、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证明沈使古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市误工,所以赔偿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6、原告沈使古受伤后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共1690元,证明沈使古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被告罗华对原告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认为陪护证明中护理人数为1人,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第二次住院病历手术费以发票为准;对证据5认为(1)、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成都居住,(2)用工协议、营业执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用工协议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和缴纳社保证明佐证真实性,(3)营业执照没有年审记录,并且印章应当有其组织机构代码,(4)用工单位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5)该证据不能反映沈使古有误工损失;对证据6认为由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被告宋思兵对原告的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认为陪护证明中护理人数为1人,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第二次住院病历手术费以发票为准。对证据6认为由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被告赖礼银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陪护证明中护理人数为1人,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第二次住院病历手术费以发票为准。对证据6认为由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陪护证明中护理人数为1人,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第二次住院病历手术费以发票为准,陪护证明是在出院后出的,证明力不足,应在住院时病历上予以明确护理情况,在病历中记载沈使古有32天外出。对证据4认为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5认为(1)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成都居住;(2)用工协议、营业执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用工协议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和缴纳社保证明组成证明真实性;(3)营业执照没有年审记录,并且印章应当有其组织机构代码;(4)用工单位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5)该证据不能反映沈使古有误工损失。对证据6认为由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被告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商业保单,证明罗华在此交通事故中购买10000元的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在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沈使古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清单,证明沈使古住院期间罗华垫付56843.69元。3、收条3张,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华另行垫付2900元。原告苏林、被告赖礼银、宋思兵对被告罗华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对被告罗华证据认为:1、保险公司在责任免除范围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30%,由于罗华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第三人保留核对罗华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范围内核定权利才能决定对罗华进行赔付;2、对罗华垫付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基本治疗费用;3、对三张收条无异议。被告宋思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宋思兵的行驶证、赖礼银的驾驶证,证明有合格的驾驶证件,合格的车辆。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出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苏林、被告罗华、赖礼银、第三人对被告宋思兵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蜀都公司、凉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如承担责任为10000元限额的30%。原告沈使古认为保险条款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罗华认为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并未告知,不予认可。宋思兵、赖礼银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赖礼银驾驶被告宋思兵所有的川W520**号中型货车,由新市镇方向往雷波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溪洛渡辅助道路屏山县清平乡冒水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罗华驾驶的川A48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483**号车驾驶人罗华及乘车人苏林、刘梅、范兴权、张焕美、马古者、商发明、沈使古、韩花夫等人受伤及川W520**号车、川A48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尺骨鹰嘴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住院治疗127天好转出院。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沈使古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做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术后2周伤口酌情拆线。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0800元。2013年5月2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双侧尺桡骨骨折,左肘及左腕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前臂旋转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思兵为川W520**号车向被告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罗华为川A483**号小型客车向被告蜀都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还查明:被告罗华垫支原告沈使古医疗费等共计59743.69元,(其中医院医疗费56843.69元,其他医疗费、生活费及交通费等2900元);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垫支的110000元及被告宋思兵垫支的48935元,计158935元,均作为宋思兵、凉山公司垫支给罗华的费用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使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承担;二是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的认定及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2)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赖礼银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罗华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赖礼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思兵,被告赖礼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行使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宋思兵承担;被告宋思兵为川W520**号车向凉山支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内承担被告宋思兵应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罗华与被告蜀都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1、医疗费:(1)被告罗华主张垫支原告沈使古住院医疗费为56843.69元,被告凉山公司提出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原告沈使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6843.69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6843.69元;(2)原告庭审中放弃续医费,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695.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医疗费为3695.03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为605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7620元,第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一天计算,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32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132天×15元/天),但无增加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4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50元一天计算,并扣除外出时间,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的病情,结合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天数132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20元(132天×6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35733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按住院天数并扣除外出天数计算,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和原告第一次评残的时间以及第二次住院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70天,折算为5个月零20天,月工资认定为3200元,误工费为19071元(5×3200元/月+307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737元,被告凉山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外打工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情况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675.40元(20307元×20年×11%)。6、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169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原告病情,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为1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凉山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本院累计认定原告沈使古的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136685.1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为62518.7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74166.40元;含被告罗华诉前已支付的59743.69元)。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四伤者医疗费项目总损失192979.52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总损失433372.66元,四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金(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沈使古2206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324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项目18825元),不足部分114620.12元,由被告宋思兵承担70%,即80234.08元,该款由被告凉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由原告罗华承担30%,即34386.04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罗华垫支59743.69元,被告罗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凉山公司共赔偿保险金102299.08元,分别支付被告罗华25357.65元,支付原告沈使古76941.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使古76941.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罗华25357.65元。

三、驳回原告沈使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沈使古负担130元,被告罗华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显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