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星。委托代理人王凤武。被告牛桂梅。被告李玉东。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新村。被告高伟。被告张焕明。被告单体敏。被告郭茂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
原告王星与被告牛桂梅、李玉东、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利盈公司)、高伟、张焕明、单体敏、郭茂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张焕明、单体敏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凤武,被告牛桂梅、李玉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同辉、被告高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李玉东驾驶被告牛桂梅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高伟驾驶的被告张焕明、单体敏所有的鲁G×××××号(鲁G×××××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又与被告郭茂盛驾驶的被告金利盈公司所有的鲁B×××××号(鲁U×××××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号轿车的原告王星受伤,三车损坏。上述车辆分别在人保潍坊分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267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鲁G×××××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鲁G×××××(鲁G×××××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本事故另造成李玉东受伤,李玉东亦向本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伤者的损失进行分配,并与另一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对损失进行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与交强险无关的费用。
被告李玉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
被告牛桂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处理。
被告金利盈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所有的鲁B×××××(鲁U×××××挂)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郭茂盛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所驾驶的鲁B×××××(鲁U×××××挂)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李玉东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0线79KM+300M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先与对行的被告高伟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轿车又与顺行的被告郭茂盛驾驶的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李玉东及乘坐其所驾驶鲁G×××××小型轿车的原告王星受伤,车辆及路面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星、被告郭茂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中医院进行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王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鲁B×××××(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只主张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本次事故另造成本案被告李玉东受伤,李玉东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诸昌民初字第262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李玉东损失为21782元。对于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494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无异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父亲王在河护理,王在河系诸城市中顺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为9160元,提交诸城市中顺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认为王在河三个月工资均已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按户口性质计算。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玉东、牛桂梅、高伟主张依法认定。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玉东、牛桂梅、高伟主张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东与被告高伟、郭茂盛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茂盛及乘坐被告李玉东车辆的原告王星无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94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50502.2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中顺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由其父亲王在河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所载工资均已超过了纳税基准线3500元,但未提交纳税凭证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3500元认定王在河月平均工资,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2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学生证、山东劳动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王星系山东劳动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学生,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93年8月27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10%×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李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茂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李玉东单独承担。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4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0312.2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首先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12.2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主张自愿放弃,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玉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玉东亦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但其损失与本案原告损失之和未超过240000元,故本案只需分配二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人保潍坊分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各承担50%,即人保潍坊分公司、人保青岛分公司各赔偿5465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65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王星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