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浦江县公某某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元县公某某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家吃夜宵时喝了酒。之后其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庆元县××龙街县政府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90.1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经过;(2)庆元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某某施凭证及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证实被告人胡某醉酒驾车;(3)被告人胡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驾驶车辆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抽取血样情况及驾驶车辆外观情况;(4)被告人胡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等情况;(5)被告人胡某前科记录档案,证实被告人胡某有前科记录;(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某2010年9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9月26日止。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血液样本经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察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有期徒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拘役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继銮
审 判 员 赖晓琳
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