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双泉路69号。被告田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书院路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宏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咸阳宏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乙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