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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02号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稠岭线南市新庄村村口地段时,撞上民警杨乙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浙g×××××号警车,接着又与同向行驶由余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酒后驾车。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甲对前方道路车辆动态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通行,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余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4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余某、杨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金公物鉴(化)字(2013)2872g1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蒋伟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