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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92号

(2013)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德丰,陈亚飞,黄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92号原告黄德丰委托代理人黄克礼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飞被告黄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丰与被告陈亚飞、黄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郴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世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文敏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礼、何佑禧、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飞、黄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因本案的案情复杂,一些证据材料需调查核实,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丰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路经S201线133KM+750M路段时,遇被告陈亚飞驾驶被告黄克平所有的湘LF**号(原车号湘LF**)小型普通客车由灌阳县往恭城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亚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36729.89元。现要求1、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亚飞、黄克平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6729.89元;2、误工费(33天+全休180天)×52.40元/天=11163.33元;3、护理费以8年计算,5231元/年×8年=42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元=495元;5、营养费(住院33元+全休180天)×15元/天=3195元;6、伤残鉴定费105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231元×20年×100%=104620元,以上合计200821.22元,减扣陈亚飞已赔偿的2500元,被告应赔偿198321.22元。

被告陈亚飞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原、被告按4:6比例划分责任;2、答辩人已支付原告2500元费用,该款应折抵。被告黄克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辨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医生处方和用药清单,不属于治伤部分应予剔除;2、原告已是72岁的高龄,无证据证明减少误工收入,误工费不应计算;3、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472.93元(5231元/年÷365天×33天);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即使有证明,也应是酌情支持;5、伤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交通费应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正式据票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凭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被告陈亚飞的责任划分;3、陈亚飞的驾驶证,证实陈亚飞的身份及驾驶资格;4、湘LF**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车辆的基本情况;5、原告入院记录2单,证实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恭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以及原告的伤情;7、抢救记录1单,证实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医院的抢救情况;8、原告的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伤情;9、原告的出院记录2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医嘱全休半年;10、原告出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抢救用药情况及花费的金额为36729.89元;11、预交金额3单、收费收据1单,金额为36729.89元,证实原告在治疗伤情的时候预交了3630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6729.89元;12、(2012)恭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依法扣押了被告的肇事车辆;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对其辨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被告陈亚飞、黄克平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的放弃。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14、被告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及被告陈亚飞垫支的费用的真实性及证实的情况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董黄家村村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2013年1月19日16时,被告陈亚飞驾驶湘LF**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灌阳县往恭城瑶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至S201线133KM+750M路段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横过公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亚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严重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一般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额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2.蜘蛛网下腔出血;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用去医疗费36729.89元。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6月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一级、一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湘LF**小型普通货车在购买交强险时的车牌号是湘LD**,车主为黄克平,2012年3月8日,该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湘LF**。湘LD**小型普通货车在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陈亚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替原告垫支了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德丰与被告陈亚飞发生的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是72岁的高龄,无证据证实从事劳动减少收入,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计算,即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故按8年计算,即(5231元/年×8年×100%))。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主张予以合理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72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天);3.交通费4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41848元(5231元/年×8年×100%);6.伤残鉴定费1050元;7.残疾赔偿金41848元(5231元/年×8年×100%),以上合计为124159.89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有人身损失已超过此限额,因此财保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84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共计94096元,超出部分即30063.89元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黄德丰与被告陈亚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由被告陈亚飞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黄德丰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亚飞因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损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陈亚飞、黄克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063.89元×80%即24051.11元,扣减被告陈亚飞垫支的25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1551.11元。其余的费用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德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096元。

二、由被告陈亚飞、黄克平连带赔偿原告黄德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51.11元。

三、驳回原告黄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亚飞、黄克平负担500元,由原告黄德丰负担17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2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世敏

审 判 员  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文敏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