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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5号

邱高生与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高生,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5号原告邱高生,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建忠、柯憬渊,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海峰,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李珏,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炜、吴亚云,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高生与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海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罗海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罗海峰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罗海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高生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峰、李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海峰、李珏系夫妻,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月利息为12万元。被告铭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罗海峰、李珏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的利息仅支付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罗海峰、李珏向原告归还借款343万元,并按每月利息12万元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1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铭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海峰、李珏未作答辩。

被告铭锴公司辩称,1、被告铭锴公司的股东及股东会未同意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借条上加盖的被告铭锴公司的公章,系被告罗海峰的个人行为。2、被告罗海峰作为被告铭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议或者股东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铭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3、即使被告铭锴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被告罗海峰已经归还的借款185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4、原告请求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铭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海峰、李珏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月利息12万元,首次付息日为2011年8月5日,月结息为每月5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视为违约,若本金到期后未能归还,除按以上支付利息外,还必须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罗海峰、李珏为此在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款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铭锴公司公章及“罗海峰”印章。在“担保人”后同时签署姓名的还有章泽民(因章泽民于诉讼中代为归还借款57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章泽民的起诉)。2011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海峰的账户转账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罗海峰址在德化县龙浔镇浔南路瓷都广场南侧时尚华庭B幢26层2601号、2602号、2604号房产。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铭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罗海峰、李珏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原告及被告铭锴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讼主张。被告铭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历史流水单及交易凭证单,以此证明被告罗海峰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85万元。原告对被告铭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对于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被告铭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海峰在借款借条上“担保人”后加盖印章并加盖公司公章,可认定为被告罗海峰、李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被告铭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铭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罗海峰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间,于每月的4日至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2万元(其中2012年11月仅转账5万元),与借款借条上每月转账支付利息12万元的约定相符,故被告铭锴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不能成立,被告罗海峰、李珏尚欠原告借款343万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罗海峰、李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款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铭锴公司主张被告罗海峰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18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除章泽民代为归还的借款后,被告罗海峰、李珏尚欠原告借款343万元,被告罗海峰、李珏应当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罗海峰、李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铭锴公司在借款借条上“担保人”后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罗海峰印章,应认定为被告罗海峰、李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铭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铭锴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借条的约定,对被告罗海峰、李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海峰、李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海峰、李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高生归还借款34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海峰、李珏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峰、李珏追偿;

三、驳回原告邱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0元,由被告罗海峰、李珏、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

审判员  陈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