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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陆兰新诉被告吴炳福、韦暖金、韦仕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兰新,吴炳福,韦暖金,韦仕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陆兰新,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944。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福,公民身份号码为×××1215。(缺席)法定代理人韦暖金(系吴炳福之母亲)。(缺席)被告韦暖金,公民身份号码为×××1229。被告韦仕乾,公民身份号码为×××4414。(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西环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212166-6。负责人朱江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兰新诉被告吴炳福、韦暖金、韦仕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福及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韦暖金、被告韦仕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兰新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吴炳福驾驶桂MWS0**号小客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往宜州市北牙乡方向行驶,于15时30分行驶至宜高线北牙乡平里路段25kM+950M处时,因吴炳福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小车驶往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廖建思驾驶的桂G451**号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廖建思及其车上乘客李忠贵、原告陆兰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201109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炳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所用去医疗费已由廖建思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0天,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经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由于被告吴炳福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韦暖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车主的被告韦仕乾将车让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被告吴炳福驾驶,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MWS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池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487.33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87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护理费1729.2元;4、误工费11528元;5、住宿费685元;6、交通费221元;7、残疾赔偿金24032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39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炳福、韦暖金、韦仕乾、平安财保河池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吴炳福驾驶桂MWS0**号小客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往宜州市北牙乡方向行驶,于15时30分行驶至宜高线北牙乡平里路段25kM+950M处时,因吴炳福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小车驶往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廖建思驾驶的桂G451**号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廖建思及其车上乘客李忠贵、原告陆兰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201109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炳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所用去医疗费已由廖建思支付。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全休一周。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6555.1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总天数为216天,用去交通费221元,住宿费685元。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女儿李雪如,出生于1996年2月4日,儿子李建宣,出生于1998年8月16日。被告吴炳福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监护人为被告韦暖金。被告韦仕乾系桂MWS0**号车的实际车主。桂MWS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池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在廖建思作为原告的另一诉讼中,法院已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河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廖建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建思护理费2044元,误工费7128.2元,住宿费310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3789.9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734.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车票、住宿费发票、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炳福在无证驾驶桂MWS0**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小车驶往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由廖建思驾驶的桂G451**号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廖建思及其车上乘客李忠贵、原告陆兰新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炳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炳福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韦暖金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仕乾系桂MWS0**号车的实际车主,由于其对车辆使用管理不善,在明知道被告吴炳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辆,其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5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护理费1729.2元(19131元÷365天×33天);误工费11321.35元(19131元÷365天×216天);住宿费685元;6、交通费221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395.2元(14244元/年×8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61958.88元。因法院已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河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廖建思医疗费10000元。所以由被告平安财保河池支公司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29.2元,误工费11321.35元,住宿费685元,交通费221元,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1395.2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3383.75元。超出部分8575.13元(61958.88元-53383.75元),由被告吴炳福、韦暖金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60.10元(8575.13元×80%),由被告韦仕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15.03元(8575.1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兰新各项损失人民币53383.75元;

二、被告吴炳福、韦暖金共同赔偿原告陆兰新各项损失人民币6860.10元;

三、被告韦仕乾赔偿原告陆兰新各项损失人民币1715.03元。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缓交),由被告吴炳福、韦暖金负担604元,被告韦仕乾负担1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斌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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