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兰(特别代理),农民。被告人梅本全,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本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人梅本全及其辩护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梅本全与赵某在象山县西周镇明源小区3号楼工地施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梅本全遂用榔头击打赵某腹部,造成赵某脾破裂,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本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本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梅本全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梅本全赔偿医药费计人民币292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4979元、护理费计人民币4253元、营养费计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110850元(1847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25715.48元(12699元/年×13年×30%÷4人+12699元/年×14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222892.5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交了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药品汇总详单、收费收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梅本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本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梅本全与赵某在象山县西周镇明源小区3号楼工地施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梅本全用施工所用的榔头击打赵某左腹部,造成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其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父亲赵佑连系农村居民,现年6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母亲李井玲系农村居民,现年66周岁。赵佑连和李井玲共育有子女赵某、赵吉建、赵娟、赵梦华等4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本次受伤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295.09元。2013年7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至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评定,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40元。2013年8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人身伤害致脾脏切除(全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5月25日6时许,他和梅本全在象山县西周镇明源小区施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梅本全就从旁边捡了一把榔头,朝他左边的肚子砸了一榔头,后魏和远和张某将他送到医院的事实。2.证人魏和远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25日6时许,他去象山县西周镇明源小区施工,看到赵某和梅本全在该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梅本全拿起手里干活的榔头,朝赵某左侧腹部砸了一榔头,后他和张某将赵某送到医院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25日上午,他去象山县西周镇明源小区施工,听说梅本全用榔头把赵某打伤了,后他和魏和远将赵某送到医院的事实。4.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梅本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现场情况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证实了赵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其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以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4日,赵某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的事实。6.收费收据,证实了赵某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9295.09元的事实。7.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证实了2013年8月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价,赵某因人身伤害致脾脏切除(全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的事实。8.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了赵某的伤残评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040元的事实。9.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了被扶养人赵佑连、李井玲的年龄、身份情况以及育有子女赵某等4人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梅本全到案情况的事实。1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梅本全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兰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2.被告人梅本全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25日6时许,他和赵某在象山县西周镇明源小区施工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他就用手中施工用的榔头,朝赵某左侧腹部砸了一榔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本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本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本全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梅本全赔偿医药费计人民币292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人计民币50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7949.87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3309元/365天×67天)、护理费计人民币4253元、营养费计人民币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110850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847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25715.48元(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12699元/年×13年×30%÷4人+12699元/年×14年×30%÷4人)、鉴定费计人民币2040元,共计人民币183903.44元,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梅本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本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梅本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3903.44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