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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644号

沙娜瓦尔·米吉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热依木·玉素甫,中央民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副院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0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热依木·玉素甫,被告人沙×提及其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沙×与孜×、阿×(均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涛小区东门外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沙×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8包白色可疑物。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包白色可疑物均为海洛因类毒品,共计532.7克,其中海洛因的净含量为291.51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电话联系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毒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沙×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我完全是无辜的,他们两个诬告我,把责任全部推到我身上,包不是我的,我确实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如果我明知是毒品,我是不会拿下来的。被告人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本案被告人沙×的行为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阿×和孜×都是贩毒分子,二人已经被释放,已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应当释放被告人,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无罪并立即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沙×与孜×、阿×(均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涛小区东门外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沙×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8包白色可疑物,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包白色可疑物均为海洛因,共计532.7克。涉案毒品已扣押并已收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孜×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5日中午12点多,我在云南昆明的一个新疆饭店里吃饭,碰见了两个新疆女的也在吃饭,因为都是老乡,我们就一起聊天,那两个女的说她们在北京有熟人,到北京去玩,正好我也想去北京找卖哈密瓜的朋友一起卖哈密瓜,所以我想要和她们一起去北京。当时她们已经买好了8月26日下午2点多到西安的汽车票,我也买了一张到西安的汽车票,准备一起经西安到北京,因为暑运期间从昆明到北京的票不好买,我们就从西安倒车了。26号的时候,我们三个人从昆明坐大巴车一起到西安,在车上没聊天,我们坐的位置很远,8月27日下午4点到的西安。我们在西安买了去北京的汽车票,我们三人一起坐了一个好像是单位的大巴车到北京,那个车好像是到西安办事,正好回北京,每人交了330元。在西安的时候,我看见穿黑衣服的女的(沙×)手里拿一个灰色的小塑料袋,大概有20公分高,宽约20公分,我问她里面是什么东西,她说不关我的事,后来我就没再问她,我没打开过那个袋子。28号3点多到的北京,下车后我要自己去天安门,但那两个女的说一起走吧,告诉我半路上她们下车,我就同意了。我们三个人在一个桥下面等车,当时我挺困的,就坐在路边上想睡觉,我听见这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在打电话,是谁打的我没听清,隐隐约约感觉有一个人过来和她们说话,我只是感觉,到底来没来,是男是女我也不知道,然后,我就和那两个女的一起坐了一辆出租车,我坐在副座上,穿黑衣服的女的坐在我后面,穿灰色上衣的女的坐在司机后面。路上我迷迷糊糊睡着了,听见有一个女的用汉语打电话问路,问到北京的什么地方下车,那女的把手机给了司机,说了一个什么桥。过了十多分钟,车就停了,其中一个女的就说到了,后面穿黑衣服的女的先下车,我看见她手里原来拿的一个灰色的小塑料袋变成一个大的灰色塑料袋,当时我和另外一个穿灰色衣服的女的还在车上,穿灰色衣服的女的要拿钱交车钱,然后就有警察过来把先下车的穿黑衣服的女的抓了,另外一个女的也要下车,就有警察过来把我和那女的都给抓了。被抓后,警察告诉我穿黑衣服的女的拿的灰色塑料袋里有毒品。她俩的电话我不知道,我的手机号是136XXXX****,是昆明的电话,我的另一个电话号码是131XX****XX,和我一起来北京的两个女的电话号码我的手机电话本里有,我是2012年8月1日左右认识的她俩,和她俩都通过电话,一起吃过饭,别的没干什么。之前笔录里说是来京头一天认识的,是因为我被抓的时候害怕,她俩有毒品,我就说是来京前一天认识的了,其实是8月1日左右认识的。灰色塑料袋是穿黑衣服的赛×一直拿着的,被抓后,在派出所的时候,赛×让我承认那个塑料袋是我的,事后她再把我捞出来,我没有同意。在派出所除了和我同来的两个女的,我还见了一男一女两个新疆人,别的就没有见过了。我真不知道塑料袋里有毒品,是我被抓后警察说里面有毒品,我才知道的,具体什么毒品,多少克我真的不知道。2、证人阿×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我到昆明,因为我丈夫因贩毒7月30日在昆明开庭,我和我婆婆就到了昆明,因为判完的一个月之内我可见见我的丈夫,我就在昆明等着。期间,我在西双版纳买了九条皮带、九个钱包,一共花了3000多元钱。听说在北京一条皮带和一个钱包加起来就能卖1000元钱左右,所以在我丈夫判决书还没出来前,我想先来北京把东西卖了,赚点钱。8月27日晚上8点左右,经别人介绍,我自己在昆明的马路边上坐了一辆长途车到了西安。到西安长途汽车站下了车,在长途站有人问我去哪里,我就说去北京,然后那个人就给我介绍了一辆长途车,还用一辆小面包车把我拉到了坐车的马路边上,然后我就坐上了来北京的长途车。在长途车上,我看见两个维族人,一男一女,男的叫孜×,女的叫×。我在车上就和他们聊天。知道他们也要去北京找朋友,但没问他们是做什么的。我们到北京后就一起下了车,因为我们比较饿,我在北京有认识的人,我就说请他们两个人吃饭。然后打车到了大兴。在车上,我给一个叫古×的维族女子打电话,她告诉司机把我们拉到哪里。开了一会儿,司机就到了地方,让我们下车。然后我们就被抓了。我带了一个蓝色的布包,里面有九条黑色的皮带和九个黑白相间的钱包,我还有一个挎包,里面有我的日用品和化妆品。我不知道那一男一女带了什么物品,我没注意。我之前没见过古×,在昆明的时候,在餐厅吃饭的时候,我认识一个维族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4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中等。他告诉我古×的电话,让我到北京找她,说她可以帮我卖我的东西。我从昆明到西安,从西安到北京都没有车票。我不知道他们干了什么违法的事。我们是在昆明到西安的长途汽车上认识的,以前说错了,我不记得古×的电话了。在出租车上,孜×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坐在司机的后面,赛×坐在孜×的后面。我记得他俩有一个人手里拿一个包,具体是谁拿的、包的情况我不记得了,他俩还有没有拿别的我就没有注意了。在出租车上,就我和古×联系怎么去找她,打过电话,他俩有没有打过电话我没注意。我们被抓的时候,我正在付钱,没有看见古×。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14点左右,我在新发地桥卸了一车客人,这时过来三个人上我的车,两个女的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说去什么地方我也听不懂,那个男的就在自己的手上写了一个双字,后来我才听清是双星桥,两个女的说什么我也听不懂。那个男的就让我掉头,我就掉头开始往南走。这时,坐在驾驶员后座的女的就打了一个电话,打通了以后就给我了,电话里是一个女的,说的什么我都听不懂,后来电话里就换了一个男的,说在双星桥右转第四个红绿灯再右转就到了。挂了电话我就把电话给了坐在驾驶员后面的女的,我就开始开车。快到五环的时候,我停下了,我让坐在我后面的女的打电话问问过不过五环,打通了以后,电话里是一个女的,我问她过不过五环,电话里的人说过。我就把电话挂了,把电话还给坐在我后面的女的,然后接着开车。等到了双星桥往右的第四个红绿灯的时候,没办法右转,我就让坐在我后面的那个女的再打电话问问,打通了以后电话里是个男的,电话里的人说是在金星桥。我问在哪,是不是在双星桥的南面?电话里的人说是。我把电话还给坐在我后面的女的了,等我开到金星桥往右转的第四个红绿灯右转过去以后,大概走了80米左右,那个男的说停,就是这。我把车停稳后,那个男的就下车了,坐在驾驶员后面的那个女的拿出100元钱叫车费,我让她给我零钱,然后警察就过来把他们抓了。在警察来的时候,坐在我后面的那个女的把自己的手机卡拿出来折断了,那个男的拿了一个蓝色的包,上车后他把包放在他自己的脚底下,那两个女的拿什么我没注意。坐在我后面的那个女的打了三个电话,另外两个人没打电话。坐在我后面的女的大概165厘米左右,中等身材,肤色有点黑,长发,下身穿裙子,背着一个包,年龄我看不出来。我记不住另一个女的相貌特征了,年龄我也看不出来。他们三个在车上聊天,但说的什么我听不懂。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我就记得那个男的拿了一个蓝色的包,印象里那两个女的都背着一个女式背包。在车上,他们在聊天,坐在我后面的那个女的打了三个电话问路,别的就没有干过什么。在五环外大概是西红门桥那停了一下,我让那女的问路,别的没有了,更没有别的人来找过他们。当时我听警察说坐在我后面的女的在警察来的时候把手机卡折了,其实我没有看见,那天我做笔录的时候就说了。4、证人古×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8日中午13时许,我自己先去了一趟塔塔幂餐厅,之后我在回来的时候打了一辆黑车,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那辆车,我让黑车司机带我去了一趟农业银行,这个银行具体在哪我不清楚,我在银行内的取款机上取了一千元钱,之后我让司机拉我去古×餐厅,我们正在路上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之后就把我和黑车司机带到了派出所。我在北京做服装生意,从北京向新疆批发。我不认识黑车司机,也不吸毒,我现在住在哪我说不清楚,房子是我朋友租的,她现在回新疆了。我在大兴金星桥附近住,我已经带警察去了,房子是一个叫阿×的女子租的,她是我老乡,也是伊宁的,就我们两个人合住的。从2012年6月14日开始在那住的。和我一起住进去的还有一男一女二个新疆人,我被抓的时候那俩人还在那住,现在在哪里我不清楚,阿×现在回老家了。我在北京批发服装,从木樨园买一些童装,拿到新疆人开的饭馆去卖给他们,有的时候也把货发到新疆去卖。2012年8月28日我打一辆黑车去了农业银行,取了一千块钱,后准备打车去古丽餐厅的时候,在路上被警察抓了。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视听资料,证实抓获沙×等人的过程,被告人沙×于2012年8月28日被传唤到案。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沙×的身份。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8月28日,该队接市局禁毒总队线索称:当日12时许,有一个叫阿×的维族女子将携带毒品到大兴区黄村镇交易。该队得此线索后,立即会同市局禁毒总队、清源路派出所等部门开展工作。于当日14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兴涛小区东门附近发现一辆出租车,车上有三名维族乘客,民警准备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其中在出租车右后位置的一名女子突然下车,手拿一灰色塑料袋,准备离开,民警立即上前进行检查,在该女子携带的灰色塑料袋中发现可疑物八包,后将三人传唤至派出所。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阿×、沙×、孜×的尿液进行检查,三人的尿检结果均为阴性。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侦查员在对沙×携带的物品检查时,在该人携带的灰色塑料袋内的两个枕头中间发现一红色塑料袋(有罗丽斯字样),在红色塑料袋内有八包可疑物,外包装分别为缝制的白色棉套,棉套未打开,侦查员将八个棉套拆开后,内有用避孕套装好的可疑物。在对可疑物检验时,发现每个可疑物是用两个避孕套包装的。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沙×携带的八包可疑物,外包装分别为缝制的白色棉套,内有用避孕套装好的可疑物。侦查员未在避孕套上提取到嫌疑人的指纹。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查,犯罪嫌疑人阿×、沙×、孜×等三人在乘坐来京大巴车时未向大巴车索要车票,并且三人不清楚所乘坐的大巴车车号,现无法找到三人所乘坐的大巴车。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孜×使用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该人手机现暂停服务,后我队到联通营业厅查询该手机号码,联通工作人员称通过手机卡后面的数字无法查询此手机号码。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阿×使用的是红色诺基亚牌手机,该人交待此手机号码为182XXXX****。1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三名嫌疑人的手机通话记录均与一个131XXXX****的号码有过通话记录,经查询此号码为云南省昆明联通,经该队与云南省昆明市禁毒支队民警高×联系(087XXXXXXXX),此号码无通话记录。1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落款时间不正确问题,经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核实,收缴时间与正式的毒品检验报告为同一时间,同为2012年9月4日。1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在抓获阿×、沙×、孜×的过程中,其中沙×携带一塑料袋已下车,正往北走,民警亮明身份后,该人向前跑了几步,其携带的塑料袋掉在地上,该人在回来捡时被抓获。在抓获时该人没有扔赃、抗拒等行为,未发现该人与同案有过交流;阿×与孜×是在未下车时被抓获的,阿×携带了一个挎包,孜×携带一个蓝色的包,在抓获后未发现二人有交流。1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犯罪嫌疑人沙×所提到的其表弟撒×及地×二人。该队经工作,现未找到上述二人。沙×提供的电话133XX****XX始终处于关机状态,经工作未能发现相关线索。18、涉案照片,证实民警在抓获沙×时,从其所携带的灰色塑料袋内起获粉红色上有罗丽斯字样的塑料袋、一个绿色枕头、一个黄绿相间枕头。粉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八个棉套,每个棉套内有一个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可疑物。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沙×携带的可疑样品(八包)进行鉴定,检验结果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532.7克。2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所已于2012年8月28日将可疑物八包(外包装为避孕套)扣押。21、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已将沙×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532.7克收缴。2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孜×、阿×、沙×提三人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23、电话通话记录,证实阿×自报号码(182XXXX****)此号码与沙×自报(131XXXX****)的通话记录为2012年8月10日(21时54分25秒被叫)、18日(21时17分52秒主叫、21时8分13秒被叫)19日(20时18分15秒被叫)、20日(22时52分51秒至23时07分52秒均被叫)、24日(12时24分28秒被叫、12时29分11秒主叫)、26日(02时24分49秒主叫、07时21分20秒主叫、07时39分19秒被叫)的通话情况;与孜×自报号码(131XXXX****)的通话情况。24、电话通信记录,证实沙×自报号码(131XXXX****)此号码与阿×使用的红色诺基亚牌手机号码(182XXXX****)的联系记录为2012年8月1日、3日、5日、6日、10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4日、27日(包括短息及通话)的通话情况。25、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沙×在侦查机关供称到北京打车时才与一男、一女(孜×、阿×)相识,灰色塑料袋不是自己的,是一起打车的男子的,在下车时那男子说:”你拿着我的包(灰色塑料袋),我给车钱。”然后我下车,就被警察抓了。我被抓前没把灰色塑料袋扔在地上,是塑料袋手提的地方破了掉在地上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人古×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沙×在乘坐出租车时至被民警查获,涉案毒品一直在其控制之下,故对被告人沙×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媚琪 百度搜索“”